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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完善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行為,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成本監審實行分級監審。成本監審具體工作由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組織實施。各級成本調查機構負責本級政府定價權限范圍內成本監審具體事務,也可按下列情形對相關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

            (一)同級人民政府指定; 

            (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委托; 

            (三)下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請求。 

            第四條 各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及經營者應當配合成本調查機構做好成本監審工作。 

            第五條 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山東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目錄》,并對外公布執行。 

            第六條 列入國家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的具體核算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列入本省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國家有統一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統 一規定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其中由市、縣進行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具體核算辦法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也可以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 定。 

            第七條 成本監審實行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制度。 

            定調價監審是指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調整價格前,成本調查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和規定對該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所進行的審查核定。 

            定期監審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為了適時、準確掌握政府定價商品和服務成本變動情況,要求經營者每隔一定時期報送成本資料,由成本調查機構進行測算審核。 

            第八條 實行定調價監審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調價申請之前,應當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向本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提交成本資料,依法進行成 本監審;經營者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定調價申請報告時,未附有相應成本調查機構出具的成本監審結論報告書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履行成本監審程序。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管理權限對相關商品和服務進行定調價之前,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向經營者發出成本監審通知書,經營者應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按要求提交成本資料。 

            實行定期監審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其具體監審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經營者提供的成本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成本監審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二)近三年單位商品或服務成本、總成本及變動情況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項目、結構、內涵、核算方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定額依據說明; 

            (四)近三年與成本直接相關的主要憑證原件或加蓋公章的復印件,經注冊會計師或稅務、審計等政府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其他與成本相關的資料。 

            第十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在收到經營者提交的成本資料之日起5日內進行初審。需要補充資料的,書面告知經營者。經營者應當在10日內補充報送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根據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提交的成本資料進行審核: 

            (一)經營者記錄的成本項目是否合法、數據是否真實; 

            (二)經營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經營者的成本分攤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二條 根據成本監審工作需要,成本監審人員可以對經營者的成本進行實地監審和現場查驗,并做好監審記錄。監審人員應當在實地監審記錄上簽字。 

            第十三條 成本調查機構進行成本監審時,監審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經營者出示由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有效證件。 

            第十四條 成本調查機構在審核過程中對經營者的成本提出核增核減的意見及理由,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經營者。經營者對成本核增核減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 

            第十五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自實施成本監審之日起30日內,向本級價格主管部門提交成本監審報告,并報上一級成本調查機構備案。 

            受委托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成本調查機構提交的成本監審報告之日起5日內,將成本監審報告報送委托機關。 

            因特殊情況成本監審工作不能在30日內完成的,經本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六條 對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委托監審的商品和服務成本,接受委托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在出具成本監審報告前,將成本監審的方法和經營者的成本核定表報上級成本調查機構審核。 

            第十七條 成本監審報告必須經參與成本監審人員簽字或蓋章,并加蓋成本監審專用章。 

            第十八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建立監審資料歸檔管理制度。按照“持續記錄、分類建檔、資料完整”的原則,指定專人負責成本監審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按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如實提供成本及相關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實行定調價監審的,成本調查機構可不予實施成本監審。 

            第二十條 成本調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程序進行成本監審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或者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山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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